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為基督教浸信會牧師及長老,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向建築師乙○○佯稱:欲籌備「百合花基金會」,在中國大陸興建大學成立神學院等事業,將來可獲業務上利益百分之三十,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唐聖白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北市某咖啡店,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甲○○。甲○○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乙○○佯稱:香港調景嶺義士歸台,需在臺灣興建房舍居住,有利可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一月間,以電匯或在台北市○○路唐聖白建築師事務所交付現金方式,合計給付六百四十六萬元予甲○○,合計先後二次詐騙金額為七百九十六萬元。迄至九十一年止,乙○○見並未在大陸興建大學、或在台灣興建任何房舍,乃追問之,甲○○見事跡敗露,為求乙○○原諒,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親書:投資大陸百合花基金會為詐騙行為等內容之道歉函予乙○○,並簽發之本票以為清償,惟均未兌現,乙○○始知受騙。乙○○復接獲大陸百合花基金會秘書長 林依萱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告知未接獲臺灣方面任何資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以籌備「百合花基金會」,將在中國大陸興建大學成立神學院,及以香港調景嶺義士歸台,需在臺灣興建房舍居住等名義,向告訴人乙○○合計收取七百九十六萬元,但並未在大陸成立神學院,亦未在台灣建設義士房舍等情,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錢都花在「百合花基金會」上,並捐款、找地、應酬及送禮等費用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李元勛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復有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協議書各一份、被告簽發之本票伍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為有依據,堪予採信。
(二)至證人李元勛證稱:被告跑大陸,人家就申請百合花基金會執照,有看到執照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似認被告有申請到基金會執照,而被告並提出南京市基督教協會函載:基金會事宜,特別是海外的工作,懇請鼎力協助等語(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卷第二六頁),證明確有參與該基金會,惟查:南京市百合花基金會理事兼秘書長林依萱牧師信函略稱:基金會註冊五十萬元,係由南京市基督教會自行墊付,並未收到台灣任何人或單位撥發開辦費用,王長老(按即被告)是否捐贈六萬元予殘疾人,未曾耳聞等語(同上卷第三十頁),並提出、南京市百合花基金會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百合花基金會理事會名單影本等為證(同上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顯見該基金會之資金與被告無涉,因此,證人李元勛上開證詞,是有誤會,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上開南京市百合花基金會理事兼秘書長林依萱牧師信函及登記證等書面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錢花在成立基金會準備工作,包含人際關係送禮等語,並提出金陵協和神學院編緝室便箋為證(原審卷第六九頁),惟該便箋係載:不記名存款單計三萬元等語,難認與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項有何關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花費在「百合花基金會」等事由之單據或憑證,是被告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成立基金會建校名義,詐騙告訴人,雖先後多次收取款項,惟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應包括論以一罪,其後另以為調景嶺人士來台建屋名義詐騙,又先後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亦係利用同一詐騙事由,亦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①調景嶺人士來台建屋部分,告訴人係陸續交付款項,原審誤為一次給付六百四十六萬元,②有關被告利用一詐騙事由,陸續收取款項,應評價為一罪,原審漏未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刑太輕,衡諸被告詐騙金額達七百餘萬元等情,堪認檢察官所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惟身為神職人員,卻詐取財物,所得款項逾七百萬元,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已逾十年,僅斷續償還告訴人零星款項約十餘萬元,有郵政匯票影本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