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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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
(一)民國85年2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6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七二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攔停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於85年10月14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9951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行駛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當場攔停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於86年3月30日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9951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一九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攔停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於91年8月10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4669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當場攔停舉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661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於92年2月3日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5382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三三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當場攔停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於93年10月15日15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4669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六點五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當場攔停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18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8400元。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因前違規事件於79年1月15日起經吊銷,吊銷期限應於80年1月14日期滿,然因監理站電腦作業之疏失,誤將受處分人之駕照吊銷期間載至99年1月14日止,致使受處分人之權益嚴重受損,直至受處分人向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始證實為監理站之疏失云云。於原審裁定後抗告本院另主張:不知係何原因,於79年1月15日被吊銷執照,且多次之違規,繳納罰金後,經向桃園監理站查詢,卻告知繳納罰金後,亦不得考領駕照。於79年至81年,戶籍設於台北市蘆洲,從未收受過違規通知單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各時、地駕車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1月31日訊問時,均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屏東地方法院卷,以下簡稱屏院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屏院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屏院卷第14頁)、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661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屏院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屏院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屏院卷第12頁)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於各通知單上而收受,受處分人稱從未收到通知單,顯無可採。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於76年1月6日考領,嗣經東港分局於78年12月21日,以東警分刑字第1792號吊銷處分書吊銷駕照(禁考1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接到東港分局上開吊銷處分通知書後,依規定自79年1月15日起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月6日高監屏字第0940000219號函在卷足憑(見屏院卷第21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業將吊銷處分(禁考1年)通知受處分人,亦有該監理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書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屏院卷第23頁),是受處分人就其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79年1月15日起遭註銷並禁考1年,應知悉甚詳。
(三)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年限為1年,電腦紀錄誤載受處分人禁考迄日為99年12月31日,雖有疏失錯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業已於91年12月25日修正禁考年限至80年1月14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前揭函在卷可稽)。惟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者,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自不得駕車,倘駕駛人欲駕駛車輛乃需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始可。且駕駛執照之吊銷與吊扣不同,駕駛執照經吊扣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駕駛執照即行恢復其效力;而駕駛執照經吊銷者,經吊銷之駕駛執照即無恢復效力之可言。受處分人既收受前揭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處分,然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況據受處分人所陳,其至90年間始察覺其禁考期間經誤登,惟受處分人自85年間起,即有無照駕車之違規紀錄,受處分人對其無照違規駕車有主觀之犯意甚明。
(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電腦紀錄受處分人禁考期限有誤,是否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而致其受有損害,此應由受處分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據之為免責之藉口。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