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甲○○
6號4樓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上訴人丁○○
弄22號4樓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游正宗 之子女,為其繼承人(另其配偶 張阿貞 已於民國88年5月26日死亡)。游正宗於民國(下同)79年8月21日自殺死亡,適值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丁○○入伍服役期間,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叔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利用被上訴人之不知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冒用被上訴人丁○○名義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勞工普通傷害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包括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計新台幣(下同)70萬3,500元(下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即予核付,簽發付款人為內湖郵局,發票日為79年12月11日,受款人為丁○○,金額為70萬3,500元之郵政特種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再在該匯票背面之受款人欄偽造被上訴人丁○○之簽章,而由其自己為代領人,於79年12月15日持以提示兌領得70萬3,500元,予以侵吞,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及至勞工保險局於93年9月13日經由被上訴人丁○○之申請,予以查覆說明,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3,500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7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授權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再用以清償游正宗個人及其所負責景盛或競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欠之債務,尚不足38萬元,由伊墊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以伊胞兄游正宗所遺留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其所負責公司所欠之債務,應不違反游正宗及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彼等之方法,自亦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游正宗之子女,為其繼承人,另其配偶張阿貞已於88年5月26日死亡。游正宗於79年8月21日自殺死亡,被上訴人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名義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局即予核付,簽發上開郵政特種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再以自己為代領人於79年12月15日持以提示兌領得70萬3,500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⒐⒔保給命字第09360069250號覆函及上開郵政特種匯票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 張伊 等並未同意授權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係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丁○○名義請領,再在上開郵政特種匯票背面之受款人欄偽造被上訴人丁○○之簽章,持以提示兌領等語。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由被上訴人丁○○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伊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云云,但查:㈠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 游正平 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是我
父親去問(自殺能否領勞保)的(事),所以我確實沒有聽過領勞保的錢」(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即上訴人亦在原審到場自認「當時游正宗過世後,我父親有去問是否可以領勞保,聽說不行,...來要錢的人說可以領勞保費,我才把資料簽給來要錢的人,我不認識那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伊等於伊父游正宗自殺死亡時,並不知有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可領取,並未同意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持以提示兌領得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之上開郵政特種匯
票背面之受款人欄雖有被上訴人丁○○之簽章(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3頁),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該項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有同意授權上訴人持該匯票提示兌領現款。
㈢依上開郵政特種匯票背面關於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記載,於提
示兌領現款時,固應交驗受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件,惟據被上訴人丁○○在原審陳稱:「我當時拿身分證給被告(指上訴人),是因為要辦死亡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再經參酌上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丁○○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屬可取,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游正宗遺書內雖載有:「爸走後有勞保費可
領」(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據證人游正平及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及自認情節,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父游正宗自殺死亡時,即已確知有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可領取。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所領取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已用以清償游正宗個人及其所負責景盛或競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欠之債務,尚不足38萬元,由伊墊付云云,惟據證人游正平在原審證稱:「(被告)...也沒有說過他曾經幫游正宗清償債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即上訴人亦自認不能指出索債之債權人及提出清償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2、44頁)。縱如上訴人所云游正宗於死亡時,負有債務,然尚難遽認必為上訴人所清償。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便當費26,560元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經核其上既無開立商號完整名稱,亦未載明開立對象係游正宗或上訴人,尚難憑取;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游正宗所負責景盛或競盛實業有限公司欠稅之財務執行通知書及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經核算已繳稅款共計15萬7,418元,惟上訴人自認係由伊父及伊岳母處取得款項繳付欠稅(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非以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用以繳付欠稅。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以伊胞兄游正宗所遺留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其所負責公司所欠之債務,應不違反游正宗及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彼等之方法,自亦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冒用被上訴人丁○○名義,於79年12月15日領得應屬於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並未用以清償游正宗個人及其所負責公司所欠之債務或稅款,已如上述,然上訴人不但迄未將該70萬3,5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且猶設詞拒絕返還,顯見上訴人於領取之初,全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0萬3,5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項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3,500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7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嬿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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