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李剛屏
俞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倍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比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16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倍比公司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倍比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930萬元及1,000萬元,又分別於102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17日動用借款美金4萬元及6萬2千元,詎料倍比公司所開立之票據陸續遭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且已無預警停業,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證信函、聲請人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