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葉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南部物產股份公司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能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南部物產股份公司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但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惟未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執行通知等相關證據影本以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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