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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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另遺棄行為係既成行為,夫妻之一方一旦為消極之同居或扶養義務不履行,其遺棄行為即屬完成,至嗣後夫妻同居或扶養義務之持續不履行,僅係前開遺棄行為狀態之繼續而已,非謂遺棄行為不斷發生,是以於決斷訴之原因即惡意遺棄事實發生地,應以夫妻之一方初始為消極之同居或扶養義務不履行時之夫或妻居所地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為夫妻,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起訴請求離婚。惟查,兩造93年2月間結婚後即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嗣原告於93年6月間自行遷至基隆市○○路○○○巷18之3號友人住處居住,並設籍於同址,被告亦離去前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顯在臺北縣三重市,原告嗣雖遷至基隆市,惟此屬原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被告亦從未住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縱令屬實,亦係發生於臺北縣三重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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