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2樓住處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肩部及雙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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