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麗華 施用1次。」應補充為「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供陳麗華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吳至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禁藥予陳麗華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吳至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上閣旅館212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華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至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時之供述。│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麗華施用之事實││││。│├──┼───────────┼────────────┤│2│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無償│││時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警方查扣之毒品1包檢│││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集│││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證人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轉│││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C0000000)及受採集尿│供證人施用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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