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應更正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應補充為「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3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被害人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107年3月27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吳偉誠 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挫傷、擦傷、鈍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告李來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旺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0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來旺於107年3月27日13時37分許,騎乘其母林網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李來旺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吳偉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吳偉誠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來旺因無照駕駛而恐遭警發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吳偉誠,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三、案經吳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來旺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一)(二)、交通事故現│訴人受傷之情形。│││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林網│││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市名下。│││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2.被告駕照因酒駕遭註銷。│││報表、林網市一親等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