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 溫志傑 」之記載,均更正為「温志傑」;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因為,原聲請就這個部分的記載,不可否認的是過於簡略,本院認為應該加以更正補充,一方面也可以契合於量刑;又被告多次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簡易判決易科罰金刑期之最高度),且其中亦經檢察官提起多次公訴在案,檢察官就本次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不是妥當,或許會有不同的意見(即真正意義之合法允當)隱喻其中,換句話說,檢察官就相類同的行為,間斷式的適用通常程序、簡易程序,或有其特別的思維存在,當然,也期盼檢察官可以看到本院就此問題所提出的說明,附帶說明】為「温志傑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簡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確定;⑵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⑵2案,嗣經同法院104年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⑶⑷2案,經同院104年聲字第3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以上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温志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第5008號、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7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782公克,驗餘淨重3.576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志傑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應之事實。│││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淨重3.5782公克,驗餘淨│││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重3.5762公克)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782公克,驗餘淨重3.57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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