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至8行「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第16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為「黃俊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應補充「(檢體編號:C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99年4月22日,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在家休養、無須扶養家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黃俊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5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4月23日至99年4月2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6時許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7室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4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以107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公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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