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8行「再於98年間」至第34行「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被告謝明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號、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持有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
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處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50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刑期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6月10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9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宗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於107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