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螢幕壹臺暨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永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持續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所自承(見111偵29831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31號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許起,在其妻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聚集 謝勝溢 、 胡文再 、 吳明源 等賭客,以把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胡牌之賭客可向其他賭客收取基本底及臺數合計之金額,每將陳永順可收取抽頭金600元。 嗣為 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臺及賭資1,800元(上開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已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偵查中以抽頭金是供大家一起吃飯等語置辯,惟被告確有收受抽頭金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謝勝溢、胡文再、吳明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臺及賭資1,800元足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