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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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苔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苔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苔詩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指甲刀1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區,見置於該自動櫃員機區內、由 謝淑芬 保管之入金機無人看管之際,以該指甲刀1支破壞入金機外門鎖頭而著手行竊,欲竊取入金機內現金,惟因無法順利撬開入金機外門鎖頭,乃承前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大剪刀1支,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返回上址,以該大剪刀1支破壞入金機外門鎖頭行竊,欲竊取入金機內現金,造成入金機外門鎖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淑芬,惟因無法順利撬開入金機外門鎖頭,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淑芬接獲中興保全通知上開入金機遭破壞之警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苔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2頁,偵緝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20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㈡證人即在場人 張炳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
㈣現場及入金機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指甲刀1支、大剪刀1支雖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指甲刀、大剪刀均為金屬材質,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入金機外門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同一自動櫃員機區內之密接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法欲
竊取入金機內財物,侵害告訴人謝淑芬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損入金機外門鎖頭
之方式竊取財物卻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至12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
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表示:銀行的意思是沒有要跟被告求償,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指甲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一節,
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惟上開指甲刀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係被告於路邊
拾得,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5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