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芃義務辯護人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芃明知任意將他人停妥之機車移動,並刻意移置緊鄰其他車輛停放將可能導致車輛於停放過程中碰撞鄰車,導致烤漆刮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停放機車時,見該處停車格內已停滿機車,即徒手挪移該處停車格內共6部機車,使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逐一緊鄰左右側車輛,以騰出空隙停放A車,適告訴人 尤彩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停放於該處,被告在將B車挪移緊鄰左側機車停放時,使B車撞擊左側鄰車,B車車身烤漆因而刮損,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B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移動B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是要去停車,發現有空位,但空間不大,所以其就搬動其他機車,其並無毀損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其縱有搬動鄰近車位之機車,觀其力道、移動位置,均僅為正常之移動範圍,並未刻意粗暴或大力排開其他機車,且案發前告訴人之B車原始外觀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搬動鄰近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B車毀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搬動告訴人之B車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4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1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將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機車左
右挪移後,騰出空間以停放其所有之A車,在移動過程中,被告係拉住各部機車後座握把及機車龍頭處,將停在停車格內之機車往左右兩側平移,直至有足夠之空間後,再將A車停入停車格內,未見被告有刻意擠壓其他機車之情,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易言之,被告上開動作與一般人為在狹小有限之機車停車格內尋找停車空間而移動他人機車之動作並無奇異之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B車之故意。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B車毀損照片,係車前擋泥板外側烤漆有刮
損,內側護蓋處亦可見刮擦痕(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然依被告上開挪移機車之動作,實無可能損及機車擋泥板之內側護蓋,且B車於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前,車身之烤漆是否確無受損,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是本院要難僅憑告訴人片言,遽認其所述B車在案發前未曾受損一事為真。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