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鄭建添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部分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財物業經扣案發還,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大鎖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被告鄭建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添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於108年3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鄭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3500元,含後輪鎖有之大鎖1個),得手後,將該自行車牽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將後輪原鎖有之大鎖打開丟棄於不詳處所後,把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鄭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111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在鄭建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張鄭菊),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鄭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鄭菊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刑案現場照片所附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檔案光碟、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拍攝被告與上開自行車照片。
(四)被告鄭建添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