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91號原告 張軒銘 被告 曾婉菁 即大典當舖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被告博物館)簽立里民停車位月租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租金,向被告博物館承租「區域探索館停車場」停車位,用以停放原告所有、民國一0六年十月出廠、國瑞(TOYOTA)廠牌、ZRE172L-GEXDKR(CORONAALTIS)型式、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2ZRY432853號、車身號碼ZRE172~5677225號、原領用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TDH-202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號牌業於一0八年間經註銷取回)之轎式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被告曾婉菁即大典當舖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派員執雙方間借款契約(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邀請員警陪同,逕至前述停車場將本件車輛拖離取走,被告博物館亦未予制止及通知原告;原告迄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欲使用本件車輛,始察覺上情,向曾婉菁詢問結果,本件車輛業遭曾婉菁以五萬元出售。本件車輛市價約三十二萬元至五十萬元,遭被告侵權行為取走並以五萬元出售,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喪失本件車輛,以基隆市營業小客車每月營業總收入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燃料成本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淨收入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損失自一一0年八月間起至一一一年一月止之營業淨收入九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以及自一一一年二月起至一一二年一月止十二個月之預期收入二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以上合計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曾婉菁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典當舖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卷第
三三、三五頁);但被告博物館主事務所在基隆市○○區○○路○○○號,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被告博物館書狀記載明確(見卷第七七、八一頁),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係主張曾婉菁、被告博物館共同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本件車輛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對被告均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曾婉菁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擅自派員拖離取走本件車輛、被告博物館未予制止及通知原告)均在被告博物館之「區域探索館停車場」內,而被告博物館「區域探索館停車場」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二街、三街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基隆市中正區,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為地均在基隆市中正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被告博物館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