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丕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丕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丕景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各次遭竊財物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被告陳丕景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丕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丕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22日下午2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松安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 賴思穎 所管領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賴思穎 察覺店內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陳丕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4日晚間11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松安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賴思穎所管領之紅豆奶油滿餡麵包1個(價值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賴思穎察覺店內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丕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商品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