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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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丁○○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25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
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於97年10月2日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
6500元,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付,但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8年7月份止,共積欠5期以上,原
告除以口頭催告外,更於98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
第18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
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但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又於98年6月16日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第30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應於98年6月底以前搬遷,該存
證信函亦於98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98年3月至98年7月份之租金,共32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32500元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2件及被告書寫字據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8年3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原告曾
於98年4月16日及98年6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該2件存證信函亦依序於
98年4月17日及98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
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應於98年6月30
日合法終止(因原告要求被告搬遷期限為98年6月30日),被
告自98年7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於98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
應為98年3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共4期之租金,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另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積欠原告未付之租金共4期
,其金額為26000元。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份之租
金,惟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98年6月30日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
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非租金,而原告在本
件訴訟復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基於民
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自由原則,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未經請求
之事項逕予裁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故原告請求98年
7月份租金部分,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26000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98年7月份租金部
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併
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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