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849號、98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八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部分,
被害人乙○○於前開腳踏車遭竊後並未報警,係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出前揭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且經警方尋獲該腳踏車後
,警方始通知被害人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有警員職務
報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竊取腳踏車之犯
行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
動向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已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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