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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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乙○○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云云。查本件事證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被告二人確有對伊為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另辯稱被害人於偵訊中並沒有說有受到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帶,可能因錄音設備有問題而沒有聲音,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證。然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陳明在卷,被告二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丙○○有恐嚇、重利等犯罪前科,被告甲○○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二人因甲○○與被害人乙○○間本有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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