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經扣除前已執行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期起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非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下同)鹿谷鄉鳳凰村某處與其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十九時許離開上開處所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友人 張文河 ,○○○鄉○○路往鳳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鄉○○路與凍頂巷口時,在道路上呈蛇行且逆向行駛,並與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所長 陳志文 與員警 劉士億 所駕巡邏車後視鏡擦撞,嗣為警於○○鄉○○路與仁義路口攔停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其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後,並冒用「 林民政 」之姓名,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上簽名(未據起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員警劉士億、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友人張文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各乙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
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另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前,在道路上呈蛇行且逆向行駛,並與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所長陳志文與員警劉士億所駕巡邏車後視鏡擦撞,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復有陳述反覆不一之情,有警訊筆錄及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核,可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五年內再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前開刑之宣告,連同其於八十六年間,另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二罪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經扣除前已執行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期起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合併應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自不能以其一部分業經執行,即以累犯論擬,原審論以累犯,容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就該部分加以指摘,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端(詳前述),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潔身自愛;⑵酒後駕駛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四毫克);⑷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⑸為警查獲之態樣;⑹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因為現在假釋中,還有假釋要執行,因擔心假釋經撤銷因而在警訊及偵查中說謊,伊已知錯,願意接受制裁,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諒因已因本件酗酒駕車之行為得到教訓,尚無深予苛責之必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後,並冒用「林民政」之姓名,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上簽名,未經起訴,乃是另行起意,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移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周玉蘭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