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壹佰萬元二張號碼為86A05987D及86A05988D,以上債票均含息票自第六期至十五期)准以同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壹佰萬元二張號碼為86A05987D及86A05988D,以上債票均含息票自第六期至十五期),並以九十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提存公債利息多期未領,急於辦理領回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