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同年十月間來臺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居留期限到期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去電催促被告返台,惟被告均答稱不再回來,至今已一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此一行為,已造成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無可期待,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及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蕭林桂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後,至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蕭林桂香到庭證述:「被告因為每半年需要回大陸一次,所以在九十年三月間出境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回大陸的時候,我有給她二十幾萬元的台幣,被告回大陸一個禮拜之後,她媽媽打電話來說被告可能會流產,一個多月後我有將被告要入境的資料寄給被告,但是被告也都沒有去辦入境的手續,而且被告離家之前有留一封信要原告另外再娶,最近我打電話給被告在大陸的伯父,她伯父說被告不再到臺灣,已經到外縣市工作」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三一九八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二七八二號函送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則其另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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