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88號

原告 李汪明

被告 楊昆龍

吳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昆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昆龍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昆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依芳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1739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楊昆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萬壽路1段1739號前路邊左切進入車道時,亦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車道,致C車先撞擊A車,C車再倒地滑行後碰撞於對向車道行駛,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0元(含烤漆工資9,800元、鈑金費用8,000元、零件17,180元),亦因無法營業損失15,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依芳則以:伊沒有責任,系爭事故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昆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昆龍部分:

 1.原告主張吳依芳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因楊昆龍駕駛之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C車與A車碰撞後,C車倒地滑行再碰撞B車,致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被告楊昆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楊昆龍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致與C車發生碰撞,致C車倒地滑行後碰撞B車,則楊昆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

 ㈡被告吳依芳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吳依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楊昆龍駕駛A車,突自路旁進入車道,且自楊昆龍進入吳依芳前方車道至C車與A車撞擊發生僅有1.5秒等情,有本院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知吳依芳係於直行中遇楊昆龍所駕駛突自路旁進入車道之A車,實無從防範,亦無法避免;再者,縱吳依芳當下均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楊昆龍違規進入車道致撞擊發生僅有1.5秒,難認吳依芳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而C車倒地滑行後,吳依芳更無法控制C車避免撞擊B車,故本院認吳依芳就系爭事故無迴避可能性可言。準此,吳依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B車必要修繕費用為維修費用34,980元(含烤漆工資9,800元、鈑金費用8,000元、零件17,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B車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B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10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9,800元、鈑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9,625元(計算式:1,825元+9,800元+8,000元=19,625元)。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5,0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時共7天」,而原告主張以每日基本工資計算,而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亦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53元(計算式:23,800元÷30×7=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楊昆龍請求之金額為25,178元(計算式:19,625元+5,553元=25,1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楊昆龍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昆龍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於111年2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昆龍給付25,178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吳依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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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80×0.438=7,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80-7,525=9,655

第2年折舊值9,655×0.438=4,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655-4,229=5,426

第3年折舊值5,426×0.438=2,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26-2,377=3,049

第4年折舊值3,049×0.438×(11/12)=1,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49-1,224=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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