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原告 王敦鑫

柳秀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佑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

被告 林正偉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善街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依交通標誌減速慢行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原告之子 王翔 所騎乘、沿同路段對向往振興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王翔因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死亡。王翔死亡後,原告王敦鑫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850元。又王翔為原告二人之獨子,對原告本有扶養義務,然因其死亡,致王敦鑫、柳秀絨分別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失3,130,922元、3,875,123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王翔於死亡時年僅25歲,原本尚有數十年之時間得與原告共享天倫,卻因被告之行為從此天人永隔,致原告受有甚鉅之精神痛苦,應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00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王敦鑫7,58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柳秀絨7,87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此一法律上之推定仍得以舉證推翻,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華亞三路與樂善街交岔路口附近;此時王翔則騎乘B機車,沿華亞三路往振興路方向,與A車對向行駛;嗣B機車於上開路口沿道路右彎後,跨越道路中央劃設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隨後失控打滑倒地,王翔則與B機車分離,向前拋飛而與A車前擋風玻璃對撞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 )110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核對無誤(見相字卷第17、31至37、52至73、87頁、偵字卷第22頁);並經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至150頁)。王翔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肢體骨折之傷勢,並進而導致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下午4時13分死亡一節,則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3、103至113頁),此部分之事發經過與結果均可認定。而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依上述情節,足認王翔騎乘B機車有操作不慎以致失控打滑之情形,並因此逆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道,導致與A車對向碰撞之結果,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足認應有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超速行駛、未適時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而亦有過失。然查:

 1.關於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桃園地檢署於上開偵查案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實施鑑定,經該中心以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行逐格分解,並以其通過碰撞地點前3組車道線之影格時間、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車道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之距離加以換算,結果顯示A車通過該3組車道線時,平均車速依序為53.57、53.57、50.44公里/時;全程之平均車速則為52.49公里/時,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7至49、53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確有略微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時,應可認定。然衡諸通常經驗,駕駛人以手動駕駛車輛時,車速本會隨油門之踩踏或釋放而上下浮動,實難要求其過程中始終維持一定之車速不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除為避免測速儀器之誤差所生爭議外,應亦係考量此一情事,為免駕駛人過度將注意力集中於儀表板之車速顯示,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此等規定。是以原告超速2、3公里之狀況觀之,其情節應屬輕微,並非當然會肇致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是否有過失,即須審酌事故發生之其他因素,不能單純以其超速之情形定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駛至事發地點前,路旁設有「前有急彎,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被告卻未遵守標誌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責令駕駛人於彎道行駛時應減速慢行,應係考量車輛過彎時,易有失控滑行偏離車道,與他車道或道路外人、車、物體發生事故之可能,但與直線路段相較,其行進路徑之車前狀況則難認有何特別之風險存在。故本件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雖係以略微高於規定速限之車速行駛,而未依上開警告標誌減速慢行,但此事故既係因B機車侵入A車行駛車道前方,而在其車前發生碰撞,並非A車過彎不慎所致,即難認被告違反上開標誌所製造之風險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有過失。

 3.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影像逐格分解結果,可知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A車則開始右偏時起,至二車發生碰撞為止,其間隔時間約為0.966秒(見調偵卷第49、57頁);參酌一般司法實務所知,車輛日間行駛時,駕駛人對道路突發狀況約需1至1.6秒之認知反應時間,堪認被告於B機車進入其車道前方後,並無足夠時間可得採取反應。再者,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圖2、圖12之現場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調偵卷第63、73頁),可知王翔與B機車人車分離之位置應係位在路口機車停等區與減速標線之間,距離停止線約為8公尺許;而自B機車通過停止線(第65影格)至人車分離(第81影格)止,共計經過16個影格即0.672秒之時間(計算式:每一影格0.042秒*16格=0.672秒,見調偵卷第49頁),依此,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即約為42.86公里/時(計算式:8公尺/0.672秒≒11.90公尺/秒,11.90公尺/秒*3,600/1,000=42.84公里/時)。又因二車為對向行駛,事發時二者間之相對速度即應為二者車速之和,約93.3公里/時(42.84+50.44=93.30)。以此情形,即便A車於事發時減速以30公里/時之速度行駛,自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起至發生碰撞為止之時間亦僅能延長至1.24秒許【計算式:等速運動下,距離=速度*時間,故距離相同之下,93.3公里/時*0.966秒=(42.86+30)公里/時*X秒,X=1.24,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一般人於此時間內亦僅能勉強開始反應,仍難及時煞停或採取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況依上開錄影畫面與鑑定計算結果(見調偵卷第55、56頁),被告於察覺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亦已開始採取煞車、右偏閃避之措施,並無注意程度明顯低於通常駕駛人之情形;從而,被告略微逾越行車速限之行為,對於事故之迴避可能性應無影響,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碰撞王翔後,繼續行駛1.5秒許始完全煞停,而輾壓王翔造成其死亡之結果,然經勘驗A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王翔碰撞A車前擋風玻璃後,立即因反作用力往A車之右前方拋飛並翻滾落地,並無捲入A車輪下而遭輾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是A車縱於碰撞後繼續前進,應不至於造成王翔傷勢擴大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故既係因王翔操作B機車失控打滑,逆向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依上開事證,又難認被告就此突發狀況有合理之迴避之可能性,足以推翻首揭法條之過失推定;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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