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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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告 費文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伯森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0,7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7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中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水、電、瓦斯費7,325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及水電費之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98,025元【計算式:190,700+7,325=198,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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