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

原告 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成

被告 馮麗娟

訴訟代理人 柯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25,75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700元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財物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及新生路口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王美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王美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14元、看護費30,800元、交通費4,2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財物損失10,980元、護膝9,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600元、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74,59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原告走路肩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也有肇事責任,伊的強制險已經賠原告23,875元,原告並無法證明事故當時有工作收入,對於醫療費用有單據的不爭執,看護費不爭執,交通費與看診就醫有關的不爭執,車損維修費不爭執,護膝9,000元不爭執,手機鞋子褲子部分要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騎車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自對向路面邊線外駛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而釀禍,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01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4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被告就原告看護費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14×2,200=30,800),應屬有據。 

 3.交通費、護膝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看診支出交通費4,205元,並購買護膝使用支出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護膝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3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就醫收據日期相符,且被告就交通費、護膝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8週,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提出實際薪資給付證明。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因右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宜修養八星期,是原告主張8星期無法工作部分,應屬有據。而證人 陳素滿 證稱:伊是桃園市○○街00號1樓視聽歌唱店的老闆娘,是大廳式的沒有包廂,客人來店裡點菜、唱歌、喝酒,店裡有7、8個工作人員,原告是107年6月在伊那邊工作的,伊只有給原告薪水約3萬元、另外是包含小費所以員工薪水總共5萬元,原告是負責買單、收桌面、煮菜,原告有去收桌面換毛巾給客人就會收到小費,員工都是領現金,每個月蠻自由的,看員工要休假幾天,休假不用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證人所簽立之在職證明書,其上「每月平均收入五萬元」之記載,已與證人所稱只給原告薪水3萬元不符;再者,原告於上開店中,僅負責買單、收桌面、煮菜等不需特殊專長能力之工作內容,卻能獲得近5萬元之薪資,與現今一般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尚不足4萬元之情形相比,難認為合理之情形;且證人更稱員工休假幾天看員工,很自由,休假不用扣薪水,更與一般員工休假、扣薪之常情不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應屬無據。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應能從事一般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08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3,120元(計算式:23,100元÷30×56=43,1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600元,全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就估價單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乃於91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5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60元(計算式:13,600元×0.1=1,36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60元。

6.財物損失部分(手機、鞋子、褲子):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機、鞋子、褲子損壞,被告應賠償10,980元等情,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於視聽歌唱店櫃台工作;被告自述二專肄業,收入每月28,500元等情,並有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499元(計算式:醫療費6,014元+看護費用30,800元+交通費4,205元+護膝9,000元+工作損失43,120元+車輛維修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74,499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本院當庭勘驗監錄影畫面,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於對向(即原告之方向)車道上車輛均已於路口前停止禮讓被告左轉,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路面邊線以外向前駛至,於尚未接近路口時,已可見原告左側之車輛於綠燈之情形下均已停下禮讓被告,被告於左轉轉正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原告駕車於路面邊線以外直行駛至,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1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可知原告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並無路權;且與原告同向之車輛當下均已停止禮讓被告左轉時,原告就此並未予以注意,仍貿然直行;綜合以上情形,堪認原告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處並無路權之情形,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30%責任、原告負70%責任為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350元(計算式:174,499元×30%=5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等節。惟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獲理賠23,875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8,475元(計算式:52,350元-23,875元=28,47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25,755元(除護膝以外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於110年5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5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7頁),其中2,7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護膝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日知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5元,及其中25,755元自110年5月14日,其中2,7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修車費用、護膝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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