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原告 謝涵薇
被告 李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3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安街50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駛至同安街505號前,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1.5公分撕裂傷及末梢神經損傷、左小腿挫傷併瘀腫及纖維瘤形成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74元、醫療用品費用1,719元、心理治療費用79,500元、交通費70,272元、薪資損失30,400元、車損13,050元、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48,5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敏盛醫院及龍群骨科的醫療費用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但心晴診所及心理諮商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交通費用對於前往敏盛醫院、龍群骨科就醫部分不爭執,系爭事故後一個月內往返工作地點部分不爭執,其餘交通費部分要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24,000元為月薪之計算基準,但僅同意以社會局回函差額部分計算;車輛維修費部分請求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517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第30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超車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574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719元,並需受心理治療支出71,74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37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醫療用品部分,敏盛醫院、骨科診所、及醫療用品部分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心晴診所醫療費用及心理治療部分,原告雖於110年5月1日後至心晴診所就診,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此部份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則上開症狀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逕認。而心理治療部分,觀之心晴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年1月29日車禍受傷,身心受創,情緒變得易哭泣,家庭負擔重,壓力非常大,建議要做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縱如原告所述與系爭事故有關,然診斷證明書亦指出係因「家庭負擔重」以致原告「壓力非常大」,尚難認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有心理治療之原因,且原告雖稱有心理治療2年之必要,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舉證,診斷證明書亦未如此記載,是原告請求心晴診所就醫費用、心理治療費用部分,難認有據。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43元(計算式:630元+394元+200元+250元+150元+1,719元=3,343元)。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心理不適,但仍必須往返醫院就診、接送小孩、往返工作地點、往返大學進修,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0,2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計算資料、幼兒園繳款單、學生證、選課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經查,就前往敏盛醫院、龍群骨科及事故後一個月往返工作地點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而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1.5公分撕裂傷及末梢神經損傷、左小腿挫傷併瘀腫及纖維瘤形成…宜休養一個月,不宜騎車及般重物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於事故後僅請假數日即返回工作上班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工作時數及代賑金撥付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難以事發後2個月間長途步行之情形,兼衡原告住處及工作地點位置之距離,倘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需耗費轉乘之不便,是此部分以計程車代步,並以單趟234元計算,應屬適當。至原告接送小孩上學及於夜間及假日至大學進修部分,考量原告住家與學校之距離均未超過1公里,國小與幼兒園比鄰,以如此短之距離支出近百元之計程車費用,進修部分每日支出上千元計程車費用,顯不合理亦不相當,況原告亦自承實際上並未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87頁),於審理時亦同意接送小孩部分以公車起跳票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往返距離,接送小孩部分以公車每趟之起跳票價18元計算,進修部分以每趟6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事故後2個月之部分,因已超出診斷證明書認為不宜騎車之期間,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464元(計算式如附表)。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24,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原告於110年2月份之薪資收入為15,976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餘月份並無扣薪,兩造並同意以月薪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8,024元(計算式:24,000元-15,976元=8,02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零件費用13,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被告就估價單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05元(計算式:13,050元×0.1=1,305元)。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大學進修,在社會局工作,領基本薪資;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所受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1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3,343元+交通費13,464元+工作損失8,0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6,1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36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計算
1
110年1月29日(1天1趟)
住家-幼兒園-住家
18元×2=36元
2
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10天每天2趟)
住家-幼兒園-住家
18元×2×10=360元
3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8日(5天每日兩趟)
住家-幼兒園-國小-住家
18元×2×5=180元
4
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29日(19日每日兩趟)
住家-幼兒園-國小-市政府社會局
234×2×19=8,892元
5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29日(24天每天2趟)
住家-健行科技大學
60×2×24=2,880元
6
110年1月29日(1天1趟)
敏盛醫院-住家
124元
7
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3日(4天每天2趟)
住家-敏盛醫院
124×2×4=992元
總計:13,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