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11.4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723,21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29.8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機車乙部,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
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中國人壽、中國信託人壽經查無有效保單存在,南山人壽陳報保單已失效),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等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1、10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1,630元、45,177元,另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債務人到院陳述,其102年9月至103年
6月僅從事打掃或資源回收之工作,另自103年7月起擔任教會助理,每月領有交通津貼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收入總額為73,084元計算式:
「5163012x3+45177+5000x3=73084」,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7月迄今均任職於迦光長老教會擔任社區服
務助理,該教會每月提供交通津貼5,000元,有教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債務人並到院陳述因己身有腰傷需要復健且其長子(00年0月00日生)經診斷為發展遲緩亦需接受復健治療,債務人除自身身體狀況且為支應長子就學過程之突發狀況,實無法另覓收入較高之工作,任職教會擔任助理,雖每月收入不高,惟該職亦係教會牧師憫其家庭狀況所給予,有本院103年11月20日、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經核並無不實,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5,000元列計。
㈢債務人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僅列計長子及己
身之醫療費每月2,000元。經查,債務人長子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宜接受復健治療已如前述,除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據債務人提出醫療費用等明細收據,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就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稱膳食及其餘生活支出除任職教會及教會姐妹給予協助外,債務人之配偶亦會支應其生活所需支出,故除醫療費外,無額外列計生活支出之必要,債務人之收入雖低於一般所得,惟其於兼顧身體及家庭狀況下,仍覓得教會之職,願以微薄之收入並撙節個人支出用以還款,實足證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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