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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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告 沈雨漩 (即 黃志宏 之繼承人)
黃瑞麟 (即黃志宏之繼承人) 李麗濱 (即黃志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雨漩、黃瑞麟、李麗濱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信用借款約定第3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2%機動計付,即為3.37%按月計付。上開借款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嗣黃志宏於102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沈雨漩及其父黃瑞麟、其母李麗濱為法定繼承人,因被告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黃志宏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對黃志宏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91萬5,132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志宏以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嗣黃志宏於102年3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黃志宏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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