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陳亭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被告 徐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攜帶擊破器1支,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知原告甫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尾隨其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趁原告下車離去之際,以擊破器擊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原告前揭提領之200萬元得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金錢損害。上情並據被告於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3
6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擊破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原告前揭提領之200萬元款項得手,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金錢損害,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3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應自104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五、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上,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此節,即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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