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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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志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志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志原自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5分許止,在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於台66線快速道路途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陳建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廂式救護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志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
4年8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2毫克【計算式:0.23+0.0628×(21/60)=0.25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有多語,呆滯木僵等現象,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客觀上亦可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齊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前開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開始駕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毫克,已如前述,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陳建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公務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與證人陳建和所駕駛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