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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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 李偉志 被告 羅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振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4,4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1.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羅振德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的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為744,462元【計算式:22.9537坪×3.3058×公告土地現值9,811元/平方公尺=74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原告誤載為102年)年7月21日起至淨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未滿足月應以日計算)。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暨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3.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蓄意讓鴿子死亡後報案污衊原告、原告之二伯、原告之三伯,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4.合計價額:1+3=854,462元(744,462元+110,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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