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張智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黎氏川 (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平日露宿街頭,四處打零工維生,民國94年間於台中地區結識訴外人 吳漢炎 ,原告在訴外人吳漢炎唆使下,為賺取酬勞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與越南籍被告於94年7月11日在越南廣寧省地區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明書,並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嗣原告返國後於94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原告流浪於苗栗街頭,為警查驗身份時,主動向警方陳述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後認定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兩造均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在涉外事件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7月11日在越南結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事務所以100年5月26日苗義戶字第1000000635號函覆兩造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自應依兩造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六、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又越南國法律中有關外國公民與越南公民結婚之要件,必須結婚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得強迫他方,任何人不得強迫、阻撓,依其文義,亦應解為雙方實質上需有結婚之真意而言。準此,不論我國或越南,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真意,倘無婚姻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籍被告均無結婚真意,而於94年7月11日在越南廣寧省辦理假結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並從中獲取訴外人吳漢炎之男子給付之報酬
5萬元,而原告因假結婚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後為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98
6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均調查甚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86號裁判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4年7月11日在越南締結之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來台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甚明。惟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形式上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