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江重宏 即江重宏耳鼻喉科診所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醫療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1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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