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朝育係於民國101年3月
9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臺灣苗栗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二、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已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另行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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