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侵害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被上訴人 陳俊宏 即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係合法經營影片發行、出版等業務,並已按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影片「 葉問 」(IPMAN)在台灣發行電影及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權利範圍包括電影上映權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租售、公開傳送、公開播送、公開發行等著作之財產權能,及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網址「http://www02.eyny.com/viewthread.PhP?tid=0000000&xtra=Page%3D2AYX029L」張貼散布「葉問」影片之下載訊息,並利用該網站之連結功能,告知網站上之不特定人士其所上傳之「葉問」影片之檔案下載點所在頁面為「http://gogobox.com.tw/eason7110」,如此各該不特定之人,只要見到該訊息並點擊被上訴人所預設之「超連結」即可進入該下載點,並藉由網路軟體之傳輸功能而下載由其以GOGOBOX帳號eason7110所擅自上傳之「葉問」影片檔案,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貼論壇文章時,原本未將下載點一併貼上,隔7天後才補貼下載點連結位置,並貼文回應,在被上訴人貼文回應之後,並無其他人再為回應,足見被上訴人所上傳之「葉問」影片,實際上充其量僅有1人次之下載紀錄,上訴人訴請賠償金額2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重製及上傳「葉問」影片檔案,並提供「葉問」影片檔案下載點以供人下載,因而不法侵害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72號併入99年度偵字第27603號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稱伊重製上傳並開放供會員下載上訴人公司「葉問」影片僅1至2人次下載,且非人人均可觀看或下載,必須先加入會員後始可觀看或下載內容云云。惟查不論是eyny論壇或網路空間提供者博弘科技之網站均無對下載人次進行統計的提供或此項功能,且電腦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只要一次侵害即得傳送連續侵害,無遠弗屆,並不限其後侵害者須會員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侵害、系爭影片在網路上之回應及點閱人次、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侵害容易性、系爭影片光碟售價及一般影片之租金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0萬元,原審僅判賠2萬元本息,顯屬過低,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尚屬過低,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均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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