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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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淑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9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3年9月9日11時47分,載運石英粉行經國道1號南向280公里新營收費站南向地磅處,經過磅總重38.96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96公噸而違規,經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交駕駛人蔡石柱收受。嗣駕駛人於93年9月21日提出陳述單,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4日作成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94年2月13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94年2月14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於94年2月28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自94年3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經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開裁決書於94年1月18日送達高雄縣○○鄉○○村○○路○○○號異議人所在地,並經蓋有異議人之章戳(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人遲至94年4月17日(以聲明異議狀所載日期為準)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