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6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4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雙方於巷口等待垃圾車時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乙○○徒手,甲○○手持竹竿彼此互毆,致乙○○受有右頰裂傷、左腕擦傷、右下腿紅腫之傷害,甲○○則受有腹壁多處擦傷、兩側睪丸及會陰部及恥骨部位鈍挫傷、兩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被告乙○○被訴部分)、乙○○(被告甲○○部分)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