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急搜字第13號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被告甲○○、乙○○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下午18時許,發現甲○○與乙○○正在溫哥華汽車旅館從事毒品交易,而當場逮捕甲○○、乙○○。並搜索甲○○所駕駛之WP6521號汽車,而在車內查獲海洛因磚一塊。暨在上開旅館201室前逮捕乙○○時,在乙○○身旁搜索扣得電子秤一台。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後,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附帶搜索結果陳報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書所載,執行搜索機關係於被告涉嫌正在販賣毒品交易當時,當場趁甲○○下車之際依現行犯逮捕甲○○,並附帶搜索甲○○所駕駛之WP6521號車輛;暨依現行犯逮捕乙○○,並依附帶搜索乙○○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扣得電子秤,且衡情電子秤為硬質結構,確可作為攻擊人體之工具。因此稽諸上開說明,並無自本院陳報之必要。從而,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