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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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3207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仍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內,與友飲用洋酒後,詎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酒醉已影響其安全駕控之能力,而右轉進入新庄仔路、翠華路及環潭路之交岔路口內時,即因酒駕失控乙○○車之左前車頭撞損適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含左前側葉子板、左後側葉子板及左側車門等處),乙○○之左前車頭再撞及亦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等待紅燈之 陳家峰 駕駛後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頭,致陳家峰機車人、車倒地受傷,陳家峰因此受有左足第3、4蹠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與告訴人陳家峰、甲○○於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均表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再案,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部分,已據本院93年交簡字第3207號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勇如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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