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先前因職業災害至雙眼失明,在與松下公司達成協議後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然原告因視力障礙行動不便,故於90年2月24日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詎料被告於領得前開賠償金後竟於次日攜帶前開款項潛逃出境,原告本身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具狀訴請判決離婚,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為證。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本院95年度家補210號離婚案件),且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名下財產歸戶資料,查悉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度台灣無障礙協會高雄縣視障重建協會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各新台幣(下同)52,800及2000元,除此之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95年5月24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500
09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