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離婚因相對人暴力行為引起,聲請人因此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非聲請人過失,故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查詢問表一份在卷為證,復依職權調閱95年5月11日法扶高分俊字第0950007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07號離婚案件),查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93年度薪資所得僅為18,510元,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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