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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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95年度票字第4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809566號,面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票為證,惟因票據上發票日期僅記載「中華民國92年1月」,日之記載部分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為何日,依上開票據文義性自應認為係無效票,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票到期日
(應為發票日)雖為污損,然93年(應為92年1月)字樣仍清晰可辨,縱以93年1月1日為到期日,亦未逾票據法123條規定裁定期間等語。惟原裁定係以因發票日期記載不明,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而認為無效票予以裁定駁回,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涉,抗告意旨所述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62 號(95.05.30)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69 號裁定(95.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43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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