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陳欣賞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及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犯放火及恐嚇等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供憑),竟不知謹慎警惕,又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觸犯本罪,其因逆向行駛及違規超速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過失程度實屬重大,其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於肇事後曾立即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處理,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