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TAKKEONG,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1年2月=2年5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16303號

嘉義地檢

113年度偵字12403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129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2月17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

(114.04.30-115.03.17)

編號1至2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15.03.18-115.12.17)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