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18號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因當事人俱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9月13日告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乃係95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採證代碼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核與前案認明之犯行,相隔僅1月餘,時間甚為緊接。
(三)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均屬一致,參以前已認明2案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乙節,足認被告所為顯屬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者,前案、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施用│││重其刑至2分之1。│││海洛因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