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五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乙○○○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八點零五加碼年息二點五即年息十點五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兩造合意所簽定之其他事項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無須經原告催告或通知,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該借款之擔保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原告獲得分配款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一六七號分配表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願與原告試行和解。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一六七號分配表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表示願與原告試行和解,並未提出任何爭執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