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五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此外,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依約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貳佰元。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